虽然两个团队的老板见面就掐,但是两个团队的律师之间还是很融洽的,大家不会管两个老顽童怎么说,开会的目的是探讨案情,不是来气人的!
“好,我继续。先说第一个问题。
我认为,被害人患糖尿病的事实,并不能成为阻碍被告人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事由。
我举个例子,也许更有说服力。比如,我们经常会看到这样的案例:A造成B轻伤,B因流血不止而死亡。后经查B是血友病患者。大家是不是觉得这个例子很眼熟?!
如果不考虑本案中的医院误诊,则本案与上述案例十分相似。而对于上述案例,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B的特异体质并不影响A的轻伤行为与B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成立。
因此,我认为,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所存在的因果联系,并不因被害人患有糖尿病而被阻断。”
说完后,方轶看向在场众人。
“嗯,我觉得有道理,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取决于行为时的具体条件,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尚教授点头道。
“嗯,我觉得方律师说的有道理,血友病的案例,在很多刑法学着作中都有出现。我相信大家都知道这个案例。”邢律师道。
“方律师,请继续。”赵律师虽然不是完全同意,但暂时找不到更多的理由驳斥方轶,只能让他继续。
小主,
“好的,县医院在抢救被害人的过程中存在误诊,这是另外一个介入因素,我认为这个介入因素也不能切断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理论上,如果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则应当考察介入因素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进而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大概率可能性,则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回到本案,一、被害人因被告人投毒行为所诱发的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是基于某种外在诱因而引发的,刚才赵律师也提到了这种症状往往比较难正确诊断。当然我不懂医学,这种病症到底有多难诊断,可以再向医院求证下。
如果真的是很难诊断的病症,医院在抢救被害人的过程中,出现误诊有可能是比较难避免的。
二、在本案中,被告人共投放了半针筒甲胺磷农药,剂量不大,而且是向数条丝瓜中分别注射的。被害人在食用有毒丝瓜后,并未出现非常强烈的中毒症状,这也加大了医院准确诊断其病因的难度。
三、被害人中毒后,对其进行施救的是当地的县医院。本地县医院的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大家恐怕都有基本认识,当遇到本案的特殊病症时,能够正确诊断出来的几率有多大,恐怕不用我说,大家也能猜出来。
综上,我认为医院诊疗失误这一介入因素对本案因果关系的影响很小。被告人的投毒行为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因素。
以上是我的一些不成熟的意见,希望对赵律师办案能有一点点帮助。毕竟我对案件的了解不是太多,说的不全或者不对的地方还请包涵。”方轶说完看向众人。
赵律师坐在前面,一个劲儿的点头,没说话,按照方轶的说法,他之前跟当事人说的会全部被推翻,这是他不能接受的。
方轶的观点有人反对,当然也有人支持,万可法满意的点着头,没说话,不过从他的表情上可以看得出,他力挺方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