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4、405章(合并章)为什么理由呢

律师本色 雪映红梅 2206 字 9天前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由此可见,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除此以外,肇事者还有救助义务。

从本案的案卷材料看,被告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发生碰撞,将被害人撞倒在路中间,同时被告人曾宇连人带车摔倒在路边,随后被告人扶起电动自行车。

此时虽然正值夜里,但该路段来往车辆还是不少的,毕竟是去县里的主路,被告人曾宇完全有机会将被害人搬到路边或者打电话呼救,又或者拦阻过往车辆施救,但其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

由此可见,被告人知道自己撞了人,且当时具有救助能力。

二、被告人逃逸,未履行救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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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后,常见的情况大体上有三种:

第一种情况是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的受伤结果不管不问,逃离现场,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该种情况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第二种情况是肇事者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但是在履行救助义务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肇事者逃走,被害人因抢救无效而死亡,这种情况一般只能认定肇事者交通肇事逃逸,而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第三种情况是肇事者将受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造成严重残疾的,该种情况按照上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本案比较特殊,被告人曾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马上离开现场,而在后车发生第二次事故后,隐瞒身份逃离现场,曾宇的行为是否算逃逸,确实不好认定。

我认为,是否构成逃逸,不应机械的理解,还应根据被告人曾宇的主观目的和社会危害性进行评判。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形下,逃逸表现为逃离现场,但现实中“逃跑”的手段与形式也是多种多样,主要问题仍在于是否逃避法律的追究。

司法实践中,在事故现场躲藏、在现场谎称不是肇事者或者虽在现场但指使、同意他人冒名顶替等情形,其最终目的是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的追究,仍然可以构成“逃逸”。

所以在一定条件下肇事者即使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其次,判断是否构成“逃逸”还应当看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应着重于审查肇事者在有救助能力的情况下是否履行了救助义务。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案卷材料显示,当后车的肇事者向曾宇问询时,被告人曾宇隐瞒了自己肇事者的身份,并立刻逃离现场,被告人曾宇的主观意图非常明确,就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

曾宇的隐瞒行为从本质上说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人在现场与不在现场没有本质区别,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没有人会发现他就是肇事者。他不受被害方或者事故处理人员控制。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曾宇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

三、被告人逃逸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存在介入因素(第二次碰撞)。被告人撞人后明知受害人受伤不能自救,在晚上的公路上车来车往,只要是正常人都会预见被害人随时有被后车碾轧的可能。

如果被告人曾宇在案发后及时履行救助义务,或者保护了现场,第二次碰撞的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但此时被告人选择了逃逸、不作为。

因此,我认为,后车碾压行为的发生和介入是被告人曾宇可以预见的,也是他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结果,更是他主观上所追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