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规定中所称的‘其他有价票证’应当是与车票、船票、邮票等具有同一属性的有价票证,应当由相关部门统一发行和管理,持票人有权要求相应的部门提供一定服务的票证,比如公交车票、地铁票等。
这些票证都有共同的特点:第一,具有一定的票面额;第二,对于持有人来说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第三,具有公共性,即在一定空间内,对不特定的人有效。第四,体现为提供或接受一定的服务,双方间具有明确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被害人县宾馆是依法设立的经营单位,其业务范围包括洗浴服务,且有权印制洗澡票,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销售。该宾馆印制的洗澡票是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在当地社会上正常流通使用的具有确定面额的一种书面凭证。
因此,洗澡票与车票、船票、邮票一样,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的特点,被告人孙胜利伪造该浴池洗澡票,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
二、被告人伪造洗澡票数额较大
目前《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予以明确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将‘伪造其他有价票证’的行为与倒卖车票的行为并列,所以辩护人认为,伪造其他有价票证的行为与倒卖车票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某种程度上应该是相当的。因此可以参考关于倒卖车票的相关司法解释和伪造其他有价票证的立案标准。具体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7号)第一条规定,高价、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最高检、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二零零八年六月发布)第二十九条规定,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孙胜利伪造的洗澡票票面数额共计一万五千元,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因此,被告人孙胜利的行为,应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
鉴于被告人孙胜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属于初犯,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孙胜利处以拘役五个月的处罚。完毕。”方轶道。
之前方轶与检察员沟通案情时,双方在伪造有价票证罪上的意见是一致的,只是方轶认为孙胜利的行为不构成想象竞合。所以方轶认为有必要在伪造有价票证罪上下功夫,将问题分析透彻,向合议庭的诸位法官说明白。